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住乐平市**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9月被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于2014年3月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9月被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6年5月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20年7月被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8日被德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0日被德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16时32分许,被告人汪某来到德兴市**街道**路市幼儿园门口,将被害人杨某乙停在路边的赣******白色宝马X1汽车副驾驶位车门拉开后,进入车内将后排座一挎包内的1900元现金盗走。
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汪某某因盗窃被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27日,民警将汪某某从永康市拘留所带至德兴公安局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家属代其退缴了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永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领条等书证;2.证人储某某、赵某某、杨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指认现场笔录;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因犯盗窃罪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虞利枝
检察官助理:舒志雄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德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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