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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19〕3683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来沪务工,户籍地:安徽省颖上县**乡**村**庄**号。2019年8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2019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汪某某采取破锁方式进入易某某位于本市闵行区**镇**村**号的暂住处,窃得被害人易某某放在屋内的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19.99元)。

2019年9月2日,被告人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DNA检验对比,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涉案被盗电动自行车充电线上提取的汗液体系被告人汪某某所留。

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拒不供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汪某某到案的经过。

2.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业务档案资料及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证实,涉案被盗电动自行车的型号、特征及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提取涉案被盗电动自行车充电线上的汗液体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书》证实,经DNA检验对比,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被盗电动自行车充电线上提取的汗液体系被告人汪某某所留。

4.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19.99元。

5.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9年8月被告人汪某某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飞

_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3.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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