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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399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5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5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淮南市寿县**镇**村**组,在沪无固定住所。2019年1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0日一次退回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补充侦查,并于同年2月28日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于同年3月6日对汪某某变更强制措施,并于同年3月9日重报至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汪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汪某某于2019年11月3日15时许,在上海市静安区长安路1020号苏州洲际120工地内,窃得一袋石材安装铝合金挂件,在工地外售卖给证人孙某某,孙某某携带该袋铝合金挂件准备离开时被证人王某甲、向某某发现并报警。公安人员赶到后将汪某某抓获。经查,前述铝合金挂件共84套,每套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3元,共计3,612元。

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乙、向某某、王某甲、孙某某的证言,公安人员出具的《工作情况》、调取的涉案工地平面图,证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工地内盗窃石材安装铝合金挂件,在工地外卖给孙某某的经过。

2.公安人员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汪某某处扣押涉案财物,后发还。

3.公安人员调取的报价单、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涉案铝合金挂件的价值。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公安人员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6.公安人员调取的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汪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公司5,000元,被害公司对汪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7.公安人员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汪某某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可以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科浓

检察员: 肖 立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48224****。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一份、案犯身份卡一张。

7.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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