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三部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性,1970年12月29日,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身份证号码:3602811970********.汉族,小学文化,家住乐平市**镇**村**号。2011年因盗窃罪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因盗窃罪被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因盗窃罪被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因盗窃罪被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乐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通过溜门的形式进入到位于乐平市**镇**村大樟树旁的程某某家中,被告人汪某某在程某某家一楼房间翻动程某某放在床头的灰色提包实施盗窃,但未偷到东西。在离开的过程中碰到屋主程某某,被程某某的老公汪某甲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及前科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3、证人程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溜门入户的方式偷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同时具备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东明
检察官助理:张海燕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在乐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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