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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8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2月7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8月3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月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8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桥**附近,使用随身携带的破坏钳剪断软锁盗窃被害人赵某某停放的一辆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

同日,被告人汪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被公安人员抓获。查获被盗自行车,已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被盗自行车;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物证提取笔录等;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梅梅

(院印)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被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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