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住钟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某伙同“小桂”(具体情况不详)、“林豪”(具体情况不详)来到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煤矿回收仓库准备盗窃漆包线。为躲避巡逻,达到顺利实施盗窃的目的,汪某某找到当日在岗的汪家寨煤矿后勤事务管理中心保卫人员杨某某(已作相对不起诉)、辛某某(已作相对不起诉),以三条“硬遵”牌香烟作为好处拿给杨某某、辛某某,该二人将香烟收下后平分,便放任汪某某等人实施盗窃。后由汪某某和“林豪”在汪家寨煤矿回收仓库的围墙外接应,“小桂”将漆包线扔到墙外,由汪某某、“林豪”装上车,期间杨某某拿来一个背篓给三人运送漆包线。盗窃成功后,由汪某某开车,三人到汪家寨镇沙坝场村杜大林的废品回收站内将盗窃得的1024斤漆包线卖掉,得赃款21550元。经六盘水市钟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漆包线价值18432元。
2.2018年6月28日15时34分许,被告人汪某某和“老妹”(具体信息不详)骑摩托车来到钟山区汪家寨镇沙坝场村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大众机电维修部,见店内无人,二人便走到里屋盗窃了两个铜线圈后离开,经六盘水市钟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铜线价值1560元。
3.2019年5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骑摩托车来到钟山区汪家寨镇文明小区入口处,看见被害人张某某将贵BNS562号皮卡车停在此处,并在正驾驶座位上睡着,便伸手进入车内将张某某放在身边的vivo牌手机盗窃后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物资收存卡片及价格证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杜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汪某某及同案犯杨某某、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钟价认字(2020)第4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彭明春
检察官助理 吴倩
2020年7月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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