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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盗窃案)_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州铁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某某,女性,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6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渭源县,住渭源县****。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由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持票从苏州乘坐T116次列车前往陇西,上车后将铺位换至15车16号下铺。次日凌晨,当列车运行到郑州至西安区间时,该汪将15号中铺旅客王某某掉落在地上的极光色“华为”牌P30Pro手机一部盗走,价值人民币4890元,并将手机关机后藏匿于自己的背包中。破案后,赃物手机被追回,已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赃物手机照片;报案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乘车信息、归案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旅客财物,价值人民币4890元 ,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罚金人民币90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王森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

1585168****);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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