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山湖区院公诉刑诉〔2014〕120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鄱阳县**镇**村。2013年8月21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1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来到本市青山湖区**镇**厂**号宿舍,窃得被害人李某某黑色TETC-W318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8元),后被李某某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而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心玮
2014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简易函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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