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709号
被告人汪某某,女,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某公司职工宿舍(户籍地安徽省砀山县**镇**村**屯**号)。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9日、2020年7月12日,被告人汪某某先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大润发、金新街道世纪联华,实施盗窃2起,窃得电动车2辆,合计价值人民币22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汪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建设路大润发南门停车场,将被害人金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祥龙牌电动车窃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95元。
2.2020年7月12日上午,被告人汪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新街道银河路世纪联华门前停车场,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窃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55元。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日,公安机关从广东鸿图南通压铸有限公司查扣涉案电动车2辆,现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法扣押的涉案电动车照片;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赵某某、金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金某甲、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杏杏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某公司职工宿舍。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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