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休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724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安徽省休宁县人,户籍地:安徽省休宁县*甲镇**村**,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镇**栋**室。汪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9月被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被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休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休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晚,被告人汪某某到休宁县**乡*甲村**组,趁无人之机进入胡某某户车棚内,将一辆绿源牌电瓶车盗走。2020年5月20日,经休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该辆绿源电瓶车价格2240元。
同日晚,汪某某骑盗窃的电瓶车至休宁县**乡*乙村**组,采用撬锁方式进入许某某户,并在该户卧室衣柜内,盗取木雕床头狮一对、红铜梅花杯一只、铜螺丝水盂一只、男女内衣裤各一套(价值118元)。2020年5月20日,经休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一对木雕床头狮价格300元、一只铜螺丝水盂价格1500元、一只红铜梅花杯价格2000元。同年5月21日,经安徽省文物鉴定站鉴定评估:铜螺丝水盂是文物,时代为清代,级别属于一般文物;铜回纹梅花形杯是文物,时代为民国时代,级别属于一般文物。
次日凌晨,汪某某骑电瓶车至休宁县*乙镇**村**组,趁徐某某户的院门未锁,遂开门进入院内,盗走大米一袋,价值90元。
被告人汪某某于2020年4月27日被休宁县公安局抓获到案,到案后,汪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退赔被害人全部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布鞋一双;
2.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谢某某、姚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胡某某、许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休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价格认定意见、安徽省文物鉴定站制作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
7.休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汪某某在侦查阶段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鲍俊勇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休宁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卷贰册、检察卷壹册;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