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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无检二部刑诉〔2020〕863号

被告人汪某某,绰号小狗宝,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93********,汉族,小学肄业,无业,现住安徽省无为市**镇**小区**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无为市**镇**社区**自然村**号)。被告人汪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原无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4日被原无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12月9日释放。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4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无为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汪某某因赌博负债,遂想到以盗窃获利。2020年4月2日14时许,汪某某来到无为市**镇**行政村**自然村,采取翻墙、踹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洪某某家中卧室,在洪某某的卧室内盗走二个黄金手镯、二个黄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三个黄金吊坠、二个黄金转运珠以及银元数个。盗窃得手后,汪某某回到无为市无城镇,将盗窃所得一条黄金项链、二个黄金戒指、三个黄金吊坠、二个黄金转运珠(共计重25.04g)在利全珠宝行转卖,获利人民币8397元。后汪某某来到万元盛银楼,将盗窃所得一个成人黄金手镯(重27.79g)和一个儿童黄金手镯(重10.34g)置换,获得一个黄金手镯(重35.75g)和人民币160元。当日晚上,汪某某找到其朋友万某甲,让万某甲将其在万元盛银楼置换的黄金手镯转卖,获利人民币12000余元。次日,汪某某让其女朋友李某某将盗窃所得的一条黄金手链(重18.2g)转卖,李某某将该手链和自己所有的一个黄金转运珠一起转卖至精品珠宝店,获得黄金转运珠一个和人民币5908元。

2020年4月3日,被告人汪某某在无城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汪某某女朋友李某某帮助其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

案发后,被盗黄金手镯(重27.79g)、黄金手链(重18.2g)经无为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21983.22元。公安机关将李某某转卖的黄金手链(重18.2g)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询、判决书复印件、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言李某某、关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程某某、万某甲、万某乙等人陈述;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洪某某、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灿

2020年6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在无为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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