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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检二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汪赵国,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01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号。被告人汪赵国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被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被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被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汪赵国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由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赵国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1日中午,被告人汪赵国来到本市贵池区**镇**居委会被害人孙某某经营的小红造型理发店,趁店内无人之际盗窃现金人民币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2019年11月21日中午,被告人汪赵国来到本市贵池区**镇**居委会被害人彭某某经营的**店,趁店内无人之际盗窃现金100元。

3.2019年1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汪赵国来到本市贵池区**镇**居委会被害人尤某某经营的**超市,趁超市内无人之际盗窃现金400元。

4.2019年11月21日中午,被告人汪赵国来到本市贵池区**镇**居委会被害人黄某甲经营的**店,趁店内无人之际盗窃现金200元。

5.201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汪赵国来到本市贵池区**镇**村被害人阮某某经营的**超市,趁超市内无人之际盗窃现金500元。

6.201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汪赵国来到本市贵池区**路**号被害人丁某某经营的**店,盗窃现金170元。

7.201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汪赵国来到本市贵池区**批发市场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店,趁店内无人之际盗窃现金50元。

8.201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汪赵国来到本市贵池区**镇**居委会被害人姚某某经营的**超市,趁超市内无人之际盗窃现金700元。

9.201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汪赵国来到本市贵池区**路**号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店,趁店内无人之际盗窃现金170元。

10.2019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汪赵国来到本市贵池区**农产品批发市场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批零中心,盗窃该店抽屉内现金100元。

11.2019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汪赵国来到本市贵池区**街道办事处**社区被害人纪某某经营的**公司**连锁店,趁店内无人之际盗窃现金700元。

12.2019年12月17日中午,被告人汪赵国来到本市贵池区**镇被害人胡某某经营的卫生所,趁卫生所内无人之际盗窃现金800元。

13.2019年1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汪赵国来到被害人吴某甲经营的小店,趁店内无人之际盗窃现金170元。

14.2019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汪赵国来到本市贵池区**路**号被害人吴某乙经营的殡葬用品销售中心,趁店内无人之际盗窃现金70元。

15.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汪赵国来到本市贵池区**街道办事处**社区被害人曹某某经营的**五金店,趁店内无人之际盗窃现金800元。

16.2019年12月27日上午,被告人汪赵国来到本市贵池区**镇被害人吴某丙经营的**书店,趁店内无人之际盗窃现金55元。

17.2019年12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汪赵国来到本市贵池区**烟酒店,趁被害人朱某某母亲熟睡之际盗窃现金200元。

18.2019年12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汪赵国来到本市贵池区**路**号被害人黄某乙经营的**红超市,盗窃该超市吧台下方盒内现金80元。

19.2019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汪赵国来到本市贵池区**巷**门口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书店,盗窃现金200元。

20.2019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汪赵国来到本市贵池区**镇**村被害人汪某某经营的农资店,趁店内无人之际盗窃现金20元。       

21.2020年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汪赵国来到本市贵池区新西街被害人章某某经营的**服装店,趁店内无人之际盗窃现金260元。

综上,被告人汪赵国盗窃二十一次,盗窃数额共计57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 被害人纪某某、曹某某、阮某某等人的陈述;

3.​ 被告人汪赵国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5.​ 辨认、扣押笔录;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赵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赵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赵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赵国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系累犯,具有坦白情节,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赫伯

检察官助理:包信忠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汪赵国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计叁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辩护人吴松柏,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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