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绩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31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绩溪县人,家住绩溪县**镇**村**号。被告人汪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4月19日被绩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9日被旌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绩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绩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3日被绩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期间,因再次实施盗窃,于2020年2月18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绩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绩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2月14日、2020年3月6日分别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将案件并案审查,于2020年3月1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9日至2月14日,被告人汪某某在绩溪县城以拉车门的形式,进入他人车内实施盗窃,共计盗窃人民币9400元,一包硬盒中华香烟及九包黄山国宾迎客松香烟。
1.2020年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汪某某至绩溪县**小区**号门前,拉开被害人葛某某皖P*****银色雪佛兰轿车车门,进入车内,在驾驶室扶手箱内盗得现金1000元及一包硬盒中华香烟。
2.2020年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绩溪县**路**号附近,拉开被害人胡某某皖P*****白色宝马轿车车门,进入车内,在副驾驶储物盒一钱包内盗得现金8400元。
3. 2020年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至**大道**门前,拉开被害人程某某皖P*****黑色哈弗SUV车门,进入车内,在副驾驶位置盗得9包黄山国宾迎客松香烟,价值人民币198元。
案发后,绩溪县公安局依法将扣押的涉案人民币8300元、硬盒中华香烟一包、黄山国宾迎客松香烟八包,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书证;
2被害人葛某某、胡某某、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绩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5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5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汪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黎斌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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