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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盗窃案)_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一刑诉〔2019〕510号

被告人汪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2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荆州市**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上午,被告人汪某某至射阳县新坍镇**集市,以按摩为诱饵,将被害人陈某某骗至附近无人的厂房处,后趁其不备,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手上的金戒指一枚。经江苏省南通质量技术监督金银珠宝饰品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被窃金戒指含金量999.9‰,重11.78g。价值人民币4335.04元。

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所窃金戒指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省南通质量技术监督金银珠宝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笔录;

6.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钱  进

检察官助理:丁瑞娟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视听资料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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