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21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南部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镇**村**组**号。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退回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于2020年5月8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经批准,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蓝光花满庭”小区**期**区**栋**单元**号,通过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魏某某家中,盗走现金500余元和黄金项链一条。后汪某某将该黄金项链以1260 元的价格予以售卖。
2.2019 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某在新都区大丰街道“蓝光花满庭”小区** 期**区** 栋**单元**号,通过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周某某家中,盗走现金1000余元、铂金钻戒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吊坠一个及金条一条。后汪某某将被盗金条以5780元的价格予以售卖,将被盗首饰以2970元的价格予以售卖。
2019年1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大丰街道“蓝光花满庭”小区内被群众发现并控制,后被公安机关挡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汪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强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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