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21〕51号
被告人汪某某,女,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78********,汉族,文盲,南京**酒店保洁员,现住南京市秦淮区**巷**酒店**楼**宿舍(户籍所在地:南京市六合区**街道**村**庄**号)。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由南京市公安局地铁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地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汪某某于南京地铁一号线新街口站开往南京站的列车车厢内,趁被害人殷某某不备,盗取被害人殷某某放在身边座位上的紫色Iphone11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50元。
2021年5月12日,被告人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汪某某的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地铁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7.南京市公安局地铁分局调取的地铁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薛燕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秦淮区**巷**酒店**楼**宿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