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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江检诉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8261987********,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路**号(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汪某某曾因介绍卖淫罪、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期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5年11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汪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5月4日被宿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再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18日被宿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9日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明珠水会三楼大厅休息时,乘隙窃得被害人赵某某摆放于床位旁边小桌子上的手机,经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402元。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手机及照片物证;

2.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扬州市江都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管发和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住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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