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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426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8281984********,汉族,初中文化,**科技(无锡)有限公司员工,暂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公社**栋**室(户籍在安徽省岳西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汪某某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及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4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汪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汪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间,被告人汪某某先后至无锡市新吴区**路等地盗窃3次,窃得电动车3辆,共计价值人民币520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11日晚,被告人汪某某至本市新吴区**路**综合保税区**区**号门配电房旁,采用搭线的手法,窃得被害人钱某某的“乐行”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514元。

2.2020年6月24日上午,被告人汪某某至本市新吴区**科技(无锡)有限公司3号门对面路边,采用骑车的手法,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台铃”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666元。

3.2020年6月25日晚,被告人汪某某至本市新吴区**南路**号**菜馆门口,采用推车的手法,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的“雅迪”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022元。

2020年6月26日,被告人汪某某在本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上述涉案赃物均被公安机关扣押,且均已发还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物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钱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被告人汪某某、证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多次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珣玗

检察官助理:祝洁琼

2020年8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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