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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1〕69号

               

被告人汪某某,197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3号。被告人汪某某曾因盗窃,于2008年6月9日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9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12月4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6月12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汪某某于2020年12月9日至15日间,至本市梁溪区塘南新村2号楼门口、家乐福超市(永乐店)电动车卖场等地先后实施盗窃4次,窃得被害人胡某某、韩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各1辆,销赃得款计人民币200余元;窃得被害人冷某某、宫某某的电动车计4辆,价值人民币871元。

1.被告人汪某某于2020年12月9日凌晨,至本市梁溪区清名桥警务室旁停车场内,窃得被害人胡某某的电动三轮车1辆,销赃得款人民币100余元。

2.被告人汪某某于2020年12月9日凌晨,至本市梁溪区塘南新村2号楼前,窃得韩某某的电动三轮车1辆,销赃得款人民币100余元。

3.被告人汪某某于2020年12月15日凌晨,至本市梁溪区清扬路“龙缘玉家”饭店门口,窃得被害人宫某某的麦威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481元。

4.被告人汪某某于2020年12月15日凌晨,至本市梁溪区家乐福超市(永乐店)电动车卖场内,窃得被害人冷某某的绿佳牌、和平牌、麦德发牌电动车各1辆,价值计人民币390元。

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涉案4辆电动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扣押,其中3辆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冷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拍摄的涉案电动车等物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吉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冷某某、韩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无锡市梁溪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等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霍晓阳

检察官助理:李昕

2021年2月22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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