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1〕69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村**3号。被告人汪某某曾因盗窃,于2008年6月9日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9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12月4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6月12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汪某某于2020年12月9日至15日间,至本市梁溪区塘南新村2号楼门口、家乐福超市(永乐店)电动车卖场等地先后实施盗窃4次,窃得被害人胡某某、韩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各1辆,销赃得款计人民币200余元;窃得被害人冷某某、宫某某的电动车计4辆,价值人民币871元。
1.被告人汪某某于2020年12月9日凌晨,至本市梁溪区清名桥警务室旁停车场内,窃得被害人胡某某的电动三轮车1辆,销赃得款人民币100余元。
2.被告人汪某某于2020年12月9日凌晨,至本市梁溪区塘南新村2号楼前,窃得韩某某的电动三轮车1辆,销赃得款人民币100余元。
3.被告人汪某某于2020年12月15日凌晨,至本市梁溪区清扬路“龙缘玉家”饭店门口,窃得被害人宫某某的麦威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481元。
4.被告人汪某某于2020年12月15日凌晨,至本市梁溪区家乐福超市(永乐店)电动车卖场内,窃得被害人冷某某的绿佳牌、和平牌、麦德发牌电动车各1辆,价值计人民币390元。
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涉案4辆电动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扣押,其中3辆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冷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拍摄的涉案电动车等物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吉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冷某某、韩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无锡市梁溪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等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霍晓阳
检察官助理:李昕
2021年2月22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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