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4198********,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湖北省竹溪县**镇**村**组**号。2008年1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0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盗窃罪
2019年10月15日14时44分许,被告人汪某某在新乡市卫滨区解放路建南社区门前,将王某某停放在社区门前台阶处未上锁的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12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电车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2019年9月份一天,被告人汪某某在湖北省十堰市人民路三堰附近,将本人照片和个人信息提供给路边办假证者,向其订制、购买假《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各1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2.书证:户籍证明、残联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汪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勇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5页,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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