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2147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镇**村**小区**栋**单元**号。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7年9月9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四日(不执行);因盗窃,于2020年2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20年8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3日6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街“**网吧”内,趁被害人徐某某在5号机子前的椅子上睡着之际,窃取其放置在椅子上的华为牌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晓东
检察官助理:林菲菲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电子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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