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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盗窃案)_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淳检公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4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开化县**镇**村**号。2002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4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09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4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7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汪某某驾驶浙AQS****号二轮摩托车在淳安县汾口镇三桥往开化方向的淳开线路边,使用钳子剪断电瓶电线,窃取被害人王某某三轮电瓶车内的5个电瓶(品牌不详)。

2、2019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某驾驶浙AQS****号二轮摩托车在开化县马金镇**号邹某某经营的**电机店门口,窃取水泵电机一个、水泵电机壳一个、专用增压泵电机一个、滑轮转盘一个。

3、2019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某驾驶浙AQS****号二轮摩托车在淳安县汾口镇水南路269号小区停车棚内,使用钳子剪断电瓶电线,窃取被害人姚某某三轮电瓶车内5个“振盟牌”电瓶。经鉴定,5个电瓶的价值人民币634元。

4、2019年8月19日晚至20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某驾驶浙AQS****号二轮摩托车在淳安县浪川乡大联村孙家3号门口空地,使用钳子剪断电瓶电线,窃取被害人孙某某三轮电瓶车内4个“京球远行者”牌电瓶。

5、2019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某驾驶浙AQS****号二轮摩托车在淳安县汾口镇狮城春晓小区停车场停车棚中,使用钳子剪断电瓶电线,窃取被害人叶某某5个“超威”牌电瓶、被害人余某甲5个“东劲长寿王”牌电瓶、被害人余某乙5个“超威”牌电瓶。经鉴定,15个电瓶的价值人民币1486元。

6、2019年8月21日下午,被告人汪某某驾驶浙AQS****号二轮摩托车在淳安县浪川乡杨家村杨家三门亭子内,使用钳子剪断电瓶电线,窃取被害人杨某某三轮电瓶车内5个“铁鹰”牌电瓶。

7、2019年8月21日下午,被告人汪某某驾驶浙AQS****号二轮摩托车在淳安县浪川乡峰川村姜坞口村道路边,使用被害人鲍某某电瓶车内的尖嘴钳窃取鲍某某三轮电瓶车内一组电瓶(5只),剪断4个电瓶电线后,被鲍某某发现。被告人汪某某将电瓶扔至路边的农田内,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邹某某、姚某某、孙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勘验笔录、勘验照片、搜查笔录等;

6视听资料:辨认视频、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本案部分事实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淳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琦倩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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