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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一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303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路**号,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街道**村**号**栋**单元**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3000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茅箭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十堰市茅箭区**街**店内,趁被害人刘某睡着之机,盗走1部OppoA7X手机;2020年8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茅箭区****旁的**餐厅内,趁被害人夏某某的女儿睡着之机,盗走1部ViVoX21手机;2020年8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路**酒店内,趁被害人丁某某不注意,盗走1部华为Mate20Pro手机。汪某某将盗取的OppoA7X、ViVoX21以总计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流动摊贩,将华为Mate20Pro手机快递至武当路派出所。随后公安机关将涉案的华为手机发还给被害人丁某某。

经十堰市茅箭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3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3700元。

2020年9月9日,被告人汪某某在4路公交车上被民警抓获。汪某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汪某某的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陈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俊体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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