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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盗窃案)_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公诉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6********,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7日经本批准,于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0日晚,被告人汪某某用硬质塑料包扎带打开被害人韩某某家位于织金县**乡**村**组的厢房房门后进入韩某某家中,将韩某某放在床铺下面的人民币现金21000元,放在桌子上的一翻盖手机和一台录音机盗走;2019年9月11日凌晨,汪某某再次进入韩某某家中,将韩某某衣服内层荷包里的人民币现金5050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立案文书、户籍材料、到案经过、(2015)黔织刑初字第51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照片、情况说明、农商行帐户明细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肖某某、张某乙、刘某某、陈某某、彭某某、龙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身份核实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晴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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