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87********,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陡箐镇冷坝村冷坝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花戛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其租住位于水城县**镇**村**组的刘某某家房屋外玩耍时看到一部华为手机放在房子边上,汪某某就将手机盗走,以及放在手机壳里的120元现金也被盗走,汪某某通过刷机破解密码后,又通过手机短信验证的方式登录机主微信,并用微信里面的678元钱在网络上购买物品,经水城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刘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为3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诉讼文书材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汪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应
检察官助理 曹尚云
2020年7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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