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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镇**村**组现住贵阳市云岩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汪某某以出售二手摩托车及摩托车需要维修费等理由,骗取被害人段某某各种费用共计62070元。

2020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未来方舟G1组团1-4栋负3层停车场将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停车场内的一辆铃木牌摩托车盗窃走,经贵阳市云岩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壹万伍仟元整,被告人汪某某于2020年4月15日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段某某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被盗摩托车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被告人现场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被告人与被害人段某某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曾艳娟

                                               检察官助理 申发华                                               

2020年7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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