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县,住江苏省连云港市**县**镇**路**号。被告人汪某某曾因非法持有警械,于2016年1月15日被灌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被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2年7月被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4年12月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6年12月20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8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23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某携带开锁工具驾车从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到邳州市实施盗窃。到达邳州市后,在邳州市东湖街道源宏公馆小区门口用开锁工具打开张某甲停放在此的白色大众朗逸轿车,将车内400余元现金和2张华联“欢乐买”超市购物卡(卡内余额共2000元)盗走;后又用开锁工具打开于某某停放在此的白色大众速腾轿车,将车内300余元现金盗走;后被告人汪某某又在源宏公馆小区西门用开锁工具打开陈某甲停放在此的白色大众速腾汽车,将车内2500元现金盗走。之后被告人汪某某又步行至邳州市东湖街道东方明郡小区西门停车场,用开锁工具打开惠某某停放在此的白色大众速腾轿车,将车内20000余元现金盗走。
2019年12月24日14时许,邳州市公安局东湖派出所民警在江苏省**县**苑**号楼楼下将被告人汪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领条;2.证人陈某乙、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于某某、陈某甲、惠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琳恒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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