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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699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号附**号**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街**号)。因犯招摇撞骗罪,1997年7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2003年7月16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6月3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2月26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3日19时17分许,被告人汪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服装城大道48号国际家纺城C2栋车库内,从被害人董某某停于该处的渝BD****汽车后尾箱内,盗走1条黄山牌(红方印细支)香烟、1条中华牌(金中支)香烟和5盒云烟牌(软大重九)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213.8元,后销赃获利。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汪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姚 健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1326****;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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