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1124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03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静安区**路**村**号**室。2017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决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5月1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日6时24分许,被告人汪某某在本区奉城镇**号**网吧内,趁被害人栗某某熟睡之际盗得其放于电脑鼠标边上的VIVO牌X20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7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栗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上述时间、上述地点失窃上述财物的事实。该事实另有公安机关提供的工作情况、电话记录、被害人栗某某提供的手机购买票据与**网吧监控录像予以佐证;
2.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从**网吧调取的视频监控中偷手机的男子与本案被告人汪某某是同一人人像;
3.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VIVO牌X20手机价值人民币1271元。该事实另有公安机关提供的天空之眼查询网页截图予以佐证;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汪某某的前科情况;
5.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汪某某的到案情况;
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汪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军妹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