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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2587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云南省昭通市人,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云南省**镇**组**号,住**镇**街**弄**号**室。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汪某某于2020年7月20日21时许,至**路**路路口非机动车停放处,盗窃被害人周某某停放于此的蓝色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00元。

2020年7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汪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停放的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

2.证人饶某某(民警)的证词,证实接被害人报警后,通过侦查发现并抓获被告人汪某某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汪某某处扣押涉案赃物电动自行车一辆及钥匙并已发还被害人。从被害人处调取其购车发票一张及调取盗窃现场监控录像的事实。

4.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赃物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估价人民币2400元的事实。

5.公安机关调取的盗窃现场录像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汪某某盗窃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过程。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汪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证实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振平

                                 检察官助理:徐伟杰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

2.刑事侦审案卷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略……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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