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0〕376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21963********,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眉山市东坡区**路**号,住眉山市东坡区**路**号**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8时许,被告人汪某某搭乘眉山市东坡区永寿镇至东坡区城区101路公交车,伺机寻找扒窃目标。在公交车行驶途中,汪某某用事先准备的剪刀将邻座被害人丁某某和裤包剪开,窃得人民币300元,随即被丁某某和发现,当场追回被盗人民币300元并将汪某某拦住。乘客报警后,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分局民警到现场将汪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冷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许 静
检察官助理:郑惠勤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住眉山市东坡区**路**号**单元**号,联系电话13550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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