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2********1558,回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4年12月6日、2007年12月27日、2016年11月30日、2019年6月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盗窃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汪某某在本市新华区光明路与平安大道交叉口天润花园小区内,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楼洞内的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的价格为3599元。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汪某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11月7日,汪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1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3.被告人汪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其有多次强制戒毒前科,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江峰
检察官:马军川
2019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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