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1987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1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区**路**号。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1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汪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汪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汪某某携带手电筒一个去到本区石楼镇莲花山富景酒家,爬窗入内后从厨房搜出菜刀撬锁打开四、五个收银台并盗走人民币10570元。
2019年9月5日,被告人汪某某在本区市桥街平康路322号七天连锁酒店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作案工具手电筒一个、赃款760元、用赃款购买的移动电话一台以及存储赃款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辨认、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且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汪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幅度内判处宣告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金丹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七张。
3.依法扣押的赃款人民币760元已由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
4.依法扣押作案工具手电筒一个、赃物手机一台、存有赃款2147元人民币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已被冻结),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已分别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方式退还被害人人民币共2358元。
6.《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7.《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8.《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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