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身份证号码511224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汪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被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10月19日释放。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8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3日期间,被告人汪某某在南京市秦淮区沿街店铺、摊位等相对集中的地方,乘夜晚无人注意之机,将商户的微信或支付宝收款二维码账户换成其本人使用的微信、支付宝收款二维码账户,从而获取顾客通过扫描二维码支付给商户的钱款。被告人汪某某通过上述手段盗窃钱款共计人民币397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7年11月2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采取上述手段,窃得本市秦淮区**巷**摊位的被害人聂某某的营业款人民币23元。
二、2017年11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采取上述手段,窃得本市秦淮区**巷**店铺的被害人刘某甲的营业款人民币77元。
三、2017年11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采取上述手段,窃得本市秦淮区**菜场**水果店的被害人丁某某的营业款人民币110元。
四、2017年11月2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采取上述手段,窃得本市秦淮区**路**号**车行店的被害人孟某某的营业款人民币1750元。
五、2017年11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采取上述手段,窃得本市秦淮区**路**号**车行店的被害人孟某某的营业款人民币2000元。
六、2017年11月2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采取上述手段,窃得本市秦淮区**地铁**号地铁口**广场**店的被害人张某甲的营业款人民币16元。
2017年11月24日,被告人汪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赔偿被害人孟某某人民币35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判决书、支付凭证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陈某某、张某乙、冉某某、谢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聂某某、刘某甲、丁某某、孟某某、张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英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7323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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