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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四刑诉〔2020〕524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7年****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2132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人汪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0月22日余罪加刑4年,2019年11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至宿迁市洋河镇新城名苑小区南侧河堤,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的风火轮牌助力摩托车1辆。经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92元。

另查明,被告人汪某某于2020年5月22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盗摩托车已被公安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摩托车的物证照片;

2.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7.价格认定结论书;

8.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红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为1395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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