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二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信阳,住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镇**村**组。被告人汪某某曾因盗窃,于2018年7月1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不执行)。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1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6日被释放,2020年4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汪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有限公司宿舍区**号楼**室,窃得被害人许某某vivo牌X9SPlu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60元。窃后被告人汪某某使用其事先知道的被害人许某某手机密码和支付宝APP支付密码,使用该手机支付宝APP消费5次计人民币1123元,合计盗窃人民币2083元。
被告人汪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已经追回被窃手机及人民币600元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陈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祥坤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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