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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1316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3199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乡**村**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20年3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案于2020年3月30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28日第一次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汪某某是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街道**产业园厂房**栋**酒吧的服务员。2019年7月1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杨某某在**酒吧内喝酒时,不慎将自己的手机(关联微信账户号码Y151*******)丢失在厕所内,后被汪某某捡获并占为己有。

后来,汪某某对该手机进行查看,经更改该手机微信支付密码后,其发现杨某某的手机微信内有零钱以及关联有银行账户,遂分八次将杨某某的财物微信零钱以及银行存款共3385.5元人民币转账到自己微信以及支付宝账户。案发后,VIVO品牌手机一部被依法扣押,并已依法发还给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荣添

(院印)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量刑建议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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