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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811992********,汉族,中专文化,黄石市**局***分局*****所**,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镇**村**号,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街道**社区**小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执行。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汪某某利用其担任黄石市**局***分局*****所**的工作之便,采取偷拿扣押手机使用、微信扫码转****,将该所扣押保管的4部涉案手机微信账户内钱财及1部华为牌荣耀手机,其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6687.1元。

1被告人汪某某分别于2019年6月4日、2019年6月7日、2019年6月12日利用工作之便偷拿张某某被扣押在*****所的涉案手机,先后五次采取微信扫码转账用于个人挥霍。

2被告人汪某某在2019年7月18日利用工作之便偷拿李某甲被扣押在*****所的涉案手机,先后两次采取微信扫码转账用于个人挥霍。

3被告人汪某某在2019年7月18日将廖某某的华为牌荣耀9手机从***财务室中盗出藏匿,并分别于7月18日、7月20日、7月23日、7月29日先后6次采取微信扫码转账,从廖某某手机微信账户中转账人民币4000元,用于个人挥霍。经鉴定,被盗的华为牌荣耀9手机价值人民币783元。

4被告人汪某某在2019年12月11日利用工作之便偷拿史某某被扣押在*****所的涉案手机,采取微信扫码转账,从史某某手机微信账户中盗取人民币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于2020年1月1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还全部赃款,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劳动合同书、手机提取照片及微信转账记录、涉案财物登记表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李某甲史某某廖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乙金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黄发改价认字[2020]3号价格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利用工作之便,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豫军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165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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