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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汪某某,绰号"东东",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与住址地:湖南省常德市澧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被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2年11月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5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3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份,被告人汪某某伙同陈某某、龙某某、徐某某(均已判刑)乘坐由徐某某驾驶的湘******五菱小客车在衡东县洣水镇盗窃二次,窃取女式摩托车一台、三轮摩托车一台,价值总计为8702元。

1、2014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某伙同陈某某、龙某某乘坐由徐某某驾驶其湘******面包车从长沙至衡东县,被告人汪某某及陈某某、龙某某下车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汪某某与陈某某、龙某某、徐某某在衡东县洣水镇****超市附近窃取到一台本田女士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的价值为2815元。

2、2014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某伙同陈某某、龙某某乘坐由徐某某驾驶其湘******面包车从长沙至衡东县,并在衡东县内寻找作案目标。后被告人汪某某与陈某某、龙某某在衡东县**镇**村许某某家院内盗窃一辆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的价值为58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伙同他人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系累犯、主犯、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琼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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