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一部刑诉〔2020〕350号
被告人汪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200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福建**学院学生,出生地福建省闽侯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闽侯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小区**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汪某某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万达广场三福时尚店内,使用随身携带的购物袋作掩护,将店内干发帽、啫喱、护唇膜、精华露、充电宝窃走,上述商品售价共计人民币1045元。
2、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汪某某再次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万达广场三福时尚店内,使用上述相同方式将店内保湿乳、精华水、粉扑窃走,上述商品售价共计445元。
3、2019年10月4日,被告人汪某某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中亭街三福时尚店内,使用上述相同方式将店内隔离霜、口红、啫喱、活泉水、卸妆凝胶、沐浴露、护发乳等物品窃走,上述商品售价共计人民币1409.1元。
4、2019年10月5日,被告人汪某某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万达三福时尚店内,使用上述相同方式将店内防晒霜、面膜、精华水、亮肤液、美颜霜、钢制耳环、帽子、袜子等物品窃走,上述商品售价共计人民币1529.9元。
5、2019年10月6日,被告人汪某某再次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中亭街三福时尚店内,使用上述相同方式将店内洁面慕斯、洗发水、手霜、珍贵水、弹力素、洗发水、卫生巾、活泉水等物品窃走,上述商品售价共计人民币777.9元。
6、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汪某某再次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万达三福时尚店内,使用上述相同方式将店内精华水、亮肤液、面膜、睡衣、耳环窃走,上述商品售价共计人民币1114元。
7、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汪某某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宝龙三福时尚店内,使用上述相同方式将店内护理面膜、果冻面膜窃走,上述商品售价共计人民币422元。
被告人汪某某于2019年10月22日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搜查笔录、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复函、证明材料、监控视频截图、户籍资料、谅解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万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6.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燕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居住地。
2.案卷证据和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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