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一部刑诉〔2020〕1269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521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镇**村**村**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4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害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0年5月2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镜湖区**广场**号门旁的非机动车道上,发现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的车钥匙未拔,遂想将该车辆盗走。被告人汪某某用车上的钥匙发动电动车后,将该电动车骑行至镜湖区公园大道小区门口,锁好车并拔去电动车钥匙后,用雨衣将停放的车辆掩盖,后返回家中。同年3月2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又将该电动车转移藏匿于鸠江区金浩仁和天地小区6幢1单元地下停车场。经鉴定,被盗的雅迪牌电动车价值3280元。
2020年4月3日,被告人汪某某在位于鸠江区金浩仁和天地小区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对其盗窃的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维护公民财产权益,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熙军
2020年6月8日
附: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侦查卷壹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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