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9〕965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10121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西安市长安区**乡**村**号,现住西安市长安区**街道**村**,2019年7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拘留,2019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8日下午2时,被告人汪某某、侯某某(已判)骑电动车在雁塔区雁环中路附近闲转,寻找作案目标,后二人进入附近一工地内,盗窃一辆红色立马牌电动自行车(车主邓某某),后该车被侯某某以700元销赃给王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3150元。同日下午,汪某某、侯某某又窜至长安区徐家寨信用联社南边路边附近,盗窃被害人马某某一辆黑色立马牌电动车,两人将所盗的黑色立马牌电动车骑到曹村刘某甲家中存放。刘某甲后将被盗的黑色立马牌电动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本村刘某乙。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经查,该车购置于2015年9月6日,购车价格3100元。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汪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2、同案犯供述;3、被害人陈述;4、指认辨认照片笔录;5、证人证言;6、抓获破案经过;7、户籍信息等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汪某某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亚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碑林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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