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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00227200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5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209号附1号3-1门前,见被害人冯某某醉酒倒在地上,趁冯某某不备,将冯某某落在身旁地上的一部苹果11pro手机和一个白色的苹果无线耳机盗走。后经价格认定,涉案苹果手机价格为人民币8002元。

同月11日,被告人汪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交出了盗窃的手机和耳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资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现场等笔录;

5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汪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斌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35039****、1398366****。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证据材料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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