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480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2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浮梁县**村**组**号。被告人汪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8日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2018年8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汪某某,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翻窗进入本市鼓楼区管家桥57号味香缘大食堂,使用厨房里的菜刀撬开收银机,窃走收银机内现金约300元和放置于柜台的黑色华为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30元)。
2020年6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本市鼓楼区**小区**号**幢**室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手机和人民币133元已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南京市鼓楼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被害人宛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安
检察官助理:朱琳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887988****);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案卷材料共2册、补充卷1册及光盘1张;
4.本案无可供查控的财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