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860号
被告人汪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22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休宁县**镇**街**号。2016年12月23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未执行),2017年5月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3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至3月9日期间,被告人汪某某在本市江干区**苑**幢**号**室被害人杨某某家中,利用其事先知晓被害人手机支付密码的条件,先后七次使用被害人的手机进行微信转账,以此窃得被害人杨某某银行账户内人民币16万元,后将上述赃款全部用于网络赌博。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退出全部赃款并获得被害人杨某某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前科材料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扣押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龙俊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案卷2册。
3.量刑建议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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