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1151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9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住**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
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9月因盗窃罪被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9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住**镇**村**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
2016年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74********,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住**镇**村**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后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
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09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六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2018年6月份在浙江省衢州市十里峰监狱释放。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高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8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2020年4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5日晚19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高某某、王某某伙同高达(绰号“拉子”,另案处理)至合肥市包河区**路与**路交口附近,将被害人孟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蓝色**牌轿车后备箱打开进行盗窃;
2、2019年10月25日晚19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高某某、王某某伙同高某某至合肥市包河区**路北侧路边,将被害人任某某停放在望湖中路北侧路边的一辆黑色某某越野车副驾驶位车门打开,盗走车内人民币一百余元;
3、2019年11月4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高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至合肥市包河区**路与**路交口附近,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路口处的一辆白色国产SUV汽车驾驶位车门打开,后进入车内进行盗窃;
4、2019年11月4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高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至合肥市包河区**路与**路交口附近,将被害人秦某某停放在**路路边的一辆黑色**牌越野车右后车门打开,后进入车内盗走两包全新软中华香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材料、6.现场指认材料; 7.视听资料及电子物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王某某拒不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玉屏
(院印)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现押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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