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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等四人故意伤害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公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9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镇**路**小区**室,系**学院学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28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6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9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村**号,系**学院学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28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 同年11月6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2000年6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0203200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住该区**路**区**号,系**学院学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28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 同年11月6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8年8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98********,蒙古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镇**路**家园**室,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28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 同年11月6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在本县桥头镇解放北路“亥牙”烤羊肉店内,因被告人汪某某查看许某某手机之事与被害人姜某某发生争执,姜某某持啤酒瓶殴打被告人汪某某头部,后被告人汪某某、王某某遂对被害人姜某某进行殴打,被许某某劝解并走出店外。后被告人汪某某、王某某手持啤酒瓶,追至被害人姜某某到“亥牙”烤羊肉店门口,伙同刘某某再次对姜某某进行踢打,后被害人姜某某又到“亥牙”烤羊肉店对面马路边,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伙同来到现场的被告人白某某又对被害人姜某某进行踢打,致姜某某头部受伤。经西宁市法医学会鉴定:被害人姜某某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右枕骨凹陷性骨折,伤后未出现神经系统阳性症状和体征,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各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姜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姜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辩认笔录、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害一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各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钦

张琴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王某某、白某某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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