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吴利检一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汪某某,女,生于196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21011966********,汉族,小学文化,宁夏青铜峡市人,家住宁夏青铜峡市**楼**号**单元**室,无业。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9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03021991********,汉族,中专文化,宁夏青铜峡市人,家住**号**单元**,无业。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20年5月14日、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6月13日,退回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补充侦查,同年7月12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犯罪事实
2017年,被告人汪某某经他人介绍加入名为“民间自愿互助理财”的传销组织,该组织在没有实际产品和实际经营行为、没有固定营业场所和营业手续的情况下,以“民间自愿互助理财”项目的名义,通过“拉人头考察、讲课”等手段,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该组织,并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诱使参加者缴纳费用,从而获得加入资格。该组织自下而上划分为六个层级,分别是:发展层、A岗、B岗、C1级别、C2级别、C3级别(即一个盘)。每加入一个新投资人,需向C1级别人员缴纳49800元,由C1级别人员进行分发。其中,介绍人分得8800元,A岗人员分得5000元,B岗人员分得4000元,C1级别人员分得8000元,C2级别人员分得10000元,C3级别人员分得14000元。如果带人去考察,带一人给1000元奖励。在该传销组织中,C1级别人员负责收取传销资金、发放岗位工资、接待新人、安排考察人员吃住、听课等工作;C2级别人员主要是协助C1、C3级别人员的工作及监督C1级别人员是否准时发放岗位工资等工作,C3级别人员负责安排老师讲课、分配工作、安排聚会和其他传销团队互动、讲课,并监督C1、C2级别人员工作等。
2017年2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人汪某某在该传销组织中直接或间接发展层数为5级,下线人数达81人,在该传销组织中晋升为C2级别,被发展人员累计投资240万余元。
(二)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汪某某为向被害人马某甲索要债务,遂纠集被告人陈某某到被害人马某甲的妹妹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星河锦城小区的家门口对被害人马某甲进行蹲守索债。2014年1月1日8时许,被害人马某甲的弟弟马某乙报警,后公安民警到现场对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的行为进行了制止。公安民警离开后,被害人马某甲从其妹妹家中离开返回自己位于利通区财政局家属院的租住房,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也一同跟随马某甲的住处,强行进入马某甲租住的房子内,在马某甲的出租房内驻守、留宿。期间为防止马某甲逃跑,还多次用沙发将房门堵住。2014年1月5日15时许,被害人马某甲的母亲再次报警,公安民警出警后再次对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的行为进行了制止。后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仍继续跟随被害人马某甲到其租住的房内向马某甲索债。最终,在他人从中调解下,被害人马某甲向被告人汪某某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后,被告人汪某某及陈某某才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书证;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互助理财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款,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发展下线层级达5层,人数达81人,发展的下线投资数额累计达240万余元;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以蹲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向他人索取债务,经公安机关制止后仍继续实施上述行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汪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汪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付强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现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卷宗8册;
3、量刑建议书5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