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892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91********,初中文化,汉族,无业,出生地广东省电白县,户籍所在地电白县**镇**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6月开始,被告人汪某某通过微信招募到卖淫技师和业务员后组织多名技师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内其指定的宾馆、酒店卖淫。其中,业务员为其招揽嫖客;技师在其指定酒店先行开房,由其和嫖客商妥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后安排嫖客到技师所在房间接受性服务;由其提供微信、支付宝收款二维码给技师,并让嫖客先行扫码支付嫖资后,其再按和技师事先约定的分成标准分成给技师。
2019年6月27日晚至6月28日凌晨,经汪某某安排,技师周某某、潘某某、彭某某、向某某、黄某甲分别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秀灵路东五里**号**酒店的**号、**号、**号、**号、**号房内向唐某某、梁某甲、李某甲、苏某甲、梁某乙、黄某乙、文某某、李某乙、苏某乙提供性服务,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提取清单、酒店明细账单、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转账记录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潘某某、彭某某、向某某、黄某甲、唐某某、梁某甲、李某甲、苏某甲、梁某乙、黄某乙、文某某、李某乙、苏某乙、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人员辨认和现场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草
2019年10月15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案案卷柒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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