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公诉刑诉〔2014〕230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66********,汉族,小学文化,江苏省吴江市盛泽**厂的驾驶员,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现住江苏省吴江市**镇**组。
本案由广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2014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23日,江苏省吴江市盛泽**厂安排公司驾驶员,即被告人汪某某驾驶皖P*****号大货车,送一车纺织用的化纤原料到安徽省广德县经济开发区安徽**有限公司,车辆行驶至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的**与**之间时,被告人汪某某在路边叫了一辆小货车(货车驾驶员:孙某某,皖N*****),将自己车辆上的化纤原料卸下18箱,让小货车将这18箱货送到自己住处占为己有,并支付小货车驾驶员100元运输费。当日中午,被告人汪某某将剩下的货物送到安徽**有限公司,在公司人员对货物进行清点核对时发现178箱型号为100/72F+40A的化纤原料少了18箱,此时被告人汪某某电话关机人也不知去向。18箱化纤原料价值人民币10626.8元。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于2月25日将自己非法占有的18箱化纤原料归还安徽**有限公司,并于3月3日主动到广德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等书证;
3.范某某等证人证言;
4. 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孙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18箱纺织原料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荣立
2014年12月9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2.证人、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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